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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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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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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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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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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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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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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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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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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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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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之設置及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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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應設立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協調及監督有關機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二、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
三、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處理程序、服務及醫療網絡。
四、督導、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
五、性侵害有關問題之研議。
六、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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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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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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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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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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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之設置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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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各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
一、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二、被害人之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
三、協調教學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之醫療小組。
四、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一般及緊急診療、協助驗傷及取得證據。
五、加害人之追蹤輔導與身心治療。
六、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七、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規程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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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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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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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檔案資料之內容,應包含指紋、去氧核醣核酸比對;其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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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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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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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兩性平等之教育。
二、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三、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四、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五、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六、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七、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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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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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單位不得拒診或拒開驗傷診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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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衛生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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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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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新聞及文書揭露被害人身份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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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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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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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人員專業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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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衛生署,應制定性侵害事件之處理準則,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
前項專人應接受專業訓練。專業訓練內容由各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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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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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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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時,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應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告訴人陳明不願到場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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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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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之一定親屬及社工人員得陪同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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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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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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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過去性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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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中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或檢察官如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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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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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障或幼兒被害人審判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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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審判中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性侵害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雙向電視系統將被害人與被告、被告律師或法官隔離。
前項被害人之陳訴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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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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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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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經被害人同意,如被害人已死亡者,經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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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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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補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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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性侵害被害人之聲請核發下列補助:
一、醫療費用。 二、心理復健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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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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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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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一、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前項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教育、衛生等機關定之。
不接受第一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接受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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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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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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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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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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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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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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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立法宗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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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
第二條 |
用辭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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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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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家庭成員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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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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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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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五條 |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職掌-內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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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七、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前項第七款資料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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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之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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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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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職掌-各級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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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地方政府得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七、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前項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地方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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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辦理之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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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地方政府應各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結合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戶政、司法等相關單位,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
一、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二、被害人之心理輔導、職業輔導、住宅輔導、緊急安置與與法律扶助。
三、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加害人之追蹤輔導之轉介。
五、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心治療之轉介。
六、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七、其他與家庭暴力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得單獨設立或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規程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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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保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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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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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保護令聲請之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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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
第十一條 |
保護令之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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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如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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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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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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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法院應即行審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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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十二、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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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通常保護令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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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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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核發暫時保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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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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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命遠離被害人保護令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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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
第十七條 |
保護令送達當事人之時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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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令除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登錄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隨時供法院、警察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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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提供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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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
第十九條 |
保護令之裁定及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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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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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保護令之執行及聲明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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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內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令失效前,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聲明異議。
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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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外國法院保護令聲請之執行或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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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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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家庭暴力罪現行犯或嫌疑重大者應逕行逮捕或拘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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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雖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者,應逕行拘提之。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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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得附條件命其遵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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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前項所附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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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被告違反條件,檢查官或法院得為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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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命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前項情形,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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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得命停止羈押之被告遵守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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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中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釋放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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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應以書面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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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
第二十七條 |
警員發現被告違反條件應即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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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
第二十八條 |
委任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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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被害人於本項情形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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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
起訴書等應送達於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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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
第三十條 |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應守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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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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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假釋付保護管束者應遵守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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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
第三十二條 |
司法警察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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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指揮司法警察執行之。 |
第三十三條 |
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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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政府機關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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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受刑人出獄日期或脫逃應通知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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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五條 |
推定加害人不適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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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
第三十六條 |
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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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
第三十七條 |
加害人會面其子女時得為之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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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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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
會面交往處所之設置或委託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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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辦理。
前項會面交往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辦法及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程序由各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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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
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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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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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
警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可採取之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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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暫時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三、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保護令所定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
四、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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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
執行人員知有犯罪嫌疑者應予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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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或防治家庭暴力有關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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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
不得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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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診所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
第四十三條 |
擬訂及推廣家庭暴力防治宣導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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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畫。 |
第四十四條 |
製作救濟服務之書面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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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料,以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執業醫師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
醫師在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應將前項資料交付病人。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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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
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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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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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
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機關得為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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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得為下列事項:
一、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二、調查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將加害人之恐嚇、施暴、不遵守計畫等行為告知相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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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
家庭暴力防治資料之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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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料,俾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父母、住院未成年人之父母、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生登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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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
辦理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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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工人員及保育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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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
家庭暴力防治課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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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家庭暴力防治課程。 |
第五十條 |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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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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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
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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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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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
執行辦法之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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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
施行細則之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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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四條 |
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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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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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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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
性交易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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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 |
第三條 |
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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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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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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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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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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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六條 |
檢警專責任務編組之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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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指定所屬機關成立檢警之專責任務編組,負責全國性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 |
第七條 |
全國性救援專線之設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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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單位成立後,應即設立或委由民間機構設立全國性救援專線。 |
第八條 |
獎懲辦法之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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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獎懲辦法,以激勵救援及偵辦工作。 |
第九條 |
報告主管機關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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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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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案件偵查審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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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四章之案件偵查、審判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兒童或少年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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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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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
教育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頒布前項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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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關懷中心之設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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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脫離家庭之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淪入色情場所,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立或委託民間機構設立關懷中心,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連繫或其他必要措施。 |
第十三條 |
緊急、短期收容中心之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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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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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中途學校之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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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聯合協調省市主管機關共同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特殊教育等專業人員提供特殊教育。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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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查獲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或自行求助者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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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救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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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不得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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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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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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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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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安置中途學校之除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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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罹患愛滋病者。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智障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有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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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有無另犯其他罪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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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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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監護人之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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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安置、輔導、保護收容兒童及少年期間,對該兒童或少年有監護權,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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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非出於自願者,得請求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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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依本條例安置保護。 |
第二十二條 |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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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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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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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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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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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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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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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二項行為之媒介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依各該項規定處罰。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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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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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或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 |
第二十七條 |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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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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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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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布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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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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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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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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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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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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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三十二條 |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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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自首或供訴,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十二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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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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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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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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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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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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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導教育;其輔導教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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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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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護人員為避免兒童、少年生命身體緊急危難
而違反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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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
成人犯第二十四或第二十五條之罪適用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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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十八歲以上之人犯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之罪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罰。 |
第三十八條 |
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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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
第三十九條 |
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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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